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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仲疫情防控法律专题】张永坚:新冠肺炎疫情事实证明的证据效力和作用

文章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1-08-19 15:12:11

编者按

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国内国际各项管控措施的不断升级,各项经济活动,特别是对外贸易以及航运受到的不利影响正在日益显现,有关行业涌现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值此形势,中国海仲联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中国拆船协会、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海商法协会、中国船东协会及中国渔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托仲裁员专家力量,汇聚法律界智慧,努力为行业和法律界搭建交流和解决问题的平台,以期有效帮助企业合理安排合同履行工作,做好事前争议解决规划,保障涉外经济持续平稳运行。

中国海仲特在“海仲文集”专栏中新推出“疫情防控法律专题”,通过本公众号与上述行业协会公众号、网站等平台持续同步刊载优秀专家学者的相关系列文章,就疫情引发的法律实务问题、当前实践中最迫切需要厘清、解决的问题进行对症分析,为行业一线面临的具体问题及时提供法律理论和实务方面的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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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海仲疫情防控法律专题】张永坚:新冠肺炎疫情事实证明的证据效力和作用



张永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下经济合同的履行》一文中[1],我曾讨论过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以下拟就如何看待我国有关机构就新冠疫情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证明”的证据效力及其在当前形势下的作用谈谈个人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在前一阶段国内防抗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形势下,为了帮助作为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的国内企业克服由于防抗疫情而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相关合同的不利影响,应一些这类企业的请求,中国贸促会认证中心和商务部下属商业协会等多个地方机构为他们开具了一些关于证明国内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以下称“证明”)。获得这种证明的涉外经济合同的国内当事人企业希望能够凭此,以不可抗力的事由,部分或全部免除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甚至解除相关合同的责任。

由于中国贸促会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和已确立了客观中立的形象,其所属机构,从实际出发,针对这场突发疫情所开具的事实性证明的公正性和可信性是很强的。总体而言,这份“证明”对于其所涉及事实的证明效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不言而喻,持有这种“证明”的合同当事人,能否基于该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免除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免除其履行合同义务,还需要经受实践的检验。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在我们国内暂时得到控制,在境外却正呈全面爆发和迅速蔓延的趋势。全球疫情的形势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在此形势下,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这种证明的作用以及开具这种证明的必要性。客观分析这种关于对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事实证明”,或许可以形成以下的认识。

首先,这种“证明”的证据效力是相对有限的。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必然导致国内的当事人对相关的国际经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当事人能否据此依据国内法或成文法的“不可抗力”的原则,或者普通法的“合同受阻”的原则,来主张免责或者解除合同?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的特点,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需要客观地分析和评估这种疫情及防抗疫情所必须采取的各项措施与特定的合同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及因果关系。即使有影响,还需要评估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因此,需要履行国际合同义务的国内企业,应当客观认识“不可抗力事实证明”的效力和作用。这种证明不可能对各类合同的国内当事人均提供同样的保护。也就是说,它的证明效力和作用不是无条件的和无限度的。这种证明不能替代合同当事方仍需履行的义务和仍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这种“证明”未必能够完全免除或替代合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同履行需严格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关于是否出现足以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甚至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势,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分担或者化解风险,首先应由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发生了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的争议,对于那种所发生的情况是否足以构成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或“合同受阻”及“履行不能”的情形,一般应由提出这种主张的一方负责举证。对此,国家的或当地政府的强制性命令,根据合同履行的条件,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如果需要证明那些命令的内容或存在的真实性,可能还需要负责举证的一方对相关文件进行公证。而这种“不可抗力事实证明”是否具有类似国家和政府命令那样的独立证明的效力和作用,则要看法院或仲裁庭如何采信。也就是说,上述“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并不能无条件地成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受阻或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证据,合同当事人也不大可能单凭此项证明完全免除自己对此的举证责任。

另外,这种“证明”的证据作用也可能会是一柄双刃剑。当初,我们的相关机构为国内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的本意是帮助他们度过眼下的难关。当时的国内企业则希望以此为盾,保护自己避免因不能正常履行国际经贸合同而可能遭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境外当事人的追偿。目前全球疫情形势异常严峻。我国防抗疫情的策略已经调整为“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现在我国和世界各国之间在防抗疫情方面的相对关系和经济运行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逆转。有些国际贸易合同的境外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相对地位可能或正在发生变化,他们或许会反过来,利用这种“证明”保护自己。当境外的合同当事人同样以这种“不可抗力事实证明”作为其无法履行合同或主张免除责任的理据,对于我国的合同当事人而言,亦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和挑战。

随着我国对疫情的控制和经济生活的逐步恢复,我国的那些与国际合作关系密切的和已经融入国际产业链的企业,现在更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同时,我们也需要继续提振对外贸易和国际运事业。这些都与国际经济合同的切实履行密切相关。

根据目前全球形势的发展,从总体利益出发,作为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国内企业,应当客观认识这种“不可抗力证明”的效力和作用。已经取得这种“证明”的企业,固然可以充分使用这种证明,但是却不能无条件地完全依靠和寄托于这种证明的效力。同时,在履行相关合同方面,作为涉外合同当事人的国内企业,应当未雨绸缪,提前制定全面的应对措施,对能否履行或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要有充分的准备。如此,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潜在的履约风险,并不至于使自己陷于被动不利的境地。

 

本文注释

[1] 2020年2月13日载于《海仲文集》之“疫情防控法律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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