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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仲疫情防控法律专题】张稚萍:疫情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影响

文章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1-08-19 16:12:04

编者按

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国内国际各项管控措施的不断升级,各项经济活动,特别是对外贸易以及航运受到的不利影响正在日益显现,有关行业涌现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值此形势,中国海仲联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中国拆船协会、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海商法协会、中国船东协会及中国渔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托仲裁员专家力量,汇聚法律界智慧,努力为行业和法律界搭建交流和解决问题的平台,以期有效帮助企业合理安排合同履行工作,做好事前争议解决规划,保障涉外经济持续平稳运行。

中国海仲特在“海仲文集”专栏中新推出“疫情防控法律专题”,通过本公众号与上述行业协会公众号、网站等平台持续同步刊载优秀专家学者的相关系列文章,就疫情引发的法律实务问题、当前实践中最迫切需要厘清、解决的问题进行对症分析,为行业一线面临的具体问题及时提供法律理论和实务方面的解决策略。

中国海仲与您携手,共同抗“疫”,共克时艰!

 

本期作者

 

【海仲疫情防控法律专题】张稚萍:疫情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影响

张稚萍,法学硕士,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法律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导师,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从事融资租赁法律服务工作,担任多家租赁公司法律顾问,在外商投资和融资租赁法律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曾获2011中国融资租赁年会颁发的“中国融资租赁30年杰出贡献奖”、2018中国融资租赁年会“一路同行30年—-杰出贡献奖”。

主编《融资租赁案例选评》《融资租赁法律手册》《融资租赁案件解析与实践指导》等书籍,在专业期刊上发表多篇融资租赁专业文章。其中,《从物权法看融资租赁立法的必要性》一文获2007中国融资租赁发展论坛“卡特彼勒”杯《促进融资租赁立法》优秀论文奖。

 

针对今年一月以来发源于武汉、扩展至全国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我国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防控措施,包括推迟复工、交通管制、限制出行、隔离等,减少病毒传播,在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将中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定义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之后,外国政府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有71个国家采取了入境管制,新加坡港对所有14天内靠过我国内地的船舶增加严格检疫程序,增加了承运人的经营风险。这一情形已经具备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并得到我国立法机关的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这一观点也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例如在2020年02月16日举行的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在回答人民日报记者提问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表示,因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对于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非金钱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疫情对合同的履行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来说,受疫情影响的承租人会提出如下问题:租金能不能等疫情过去以后再还,即合同延迟;疫情期间的租金能不能能免除?由于受到疫情影响,承租人面临困难,能不能解除合同将船舶还给租赁公司?另一方面,对于尚未交付的船舶,船厂也可能遇到困难,据海事服务网CNSS 2月14日消息,春节延长假期结束后,福建省和辽宁省的造船厂工人复工率达到75%,浙江省造船厂复工率为66.7%,上海造船厂复工率为62.5%。造船厂寻求不可抗力保护以修改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造船厂也可能提出能否推迟交船?由于发生了疫情,导致造船成本上升,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解约?等等。

这些问题,都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那么,承租人或造船厂的主张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租赁公司应当怎样应对?这要从船舶融资租赁的性质来分析。

一、船舶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造船人的选择和船舶的确定,向造船人支付船舶价款,取得船舶的所有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造船(或买船,统称造船)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即造船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分别体现在两个合同中。造船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诉求是收到船舶价款,其义务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制造合格的船舶并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船舶,承担船舶品质保证责任和售后服务;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是选定造船人、确定船舶的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监督造船人的建造,按照约定接受船舶,占有和使用船舶,保管、保养船舶;租期届满以后返还或以非常优惠的名义货价留购船舶(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留购船舶),其核心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最大义务是向造船人支付造船价款,核心权利是收取租金,还有一些附随的义务,如保证承租人对船舶的平静占有,期满时以名义价格转让租赁物(留购情况下),如因造船人违约,承租人向造船人索赔时提供协助,等等。在这一交易中,造船人知道出租人取得船舶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使用,对买方或委托建造人的义务直接及于承租人;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租赁船舶未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造船合同的约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有权就其损害直接向造船人主张赔偿,出租人予以协助。出租人主要是融资人的角色,出租人拥有船舶所有权完全是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取回船舶,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除船舶优先权外,出租人对租赁物造成的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责任和风险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三方当事人的上述权利义务体现在两个合同中,三方关系是均衡公平的,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来,否则只看任何两方的关系都是不公平、不对等的,不能看到交易的实质和全貌。

基于上述特征,融资租赁交易还有一个特点需要强调,即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正是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决策人、需求方是承租人,承租人根据自己的技能、需要和判断,选择了造船人和船舶,船舶的吨位、配套设施、技术标准都是根据承租人的需求而制定的,很多情况下是为承租人量身定做,承租人由于缺乏资金而寻求与出租人合作,出租人的长处是资金运用、贸易和商业管理,很可能对船舶、航运不是专家,不从事船舶的运营。如果没有租赁公司的介入,承租人会寻求其他融资方式购入船舶,例如借贷、发债等,船舶与承租人的关系密切性远远大于与出租人的关系。因此,承租人在支付完全部租金后,仅用很低廉的象征性名义货价即可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刚刚产生的时候,还没有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国际上有人称其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也有学者认为是抵押借贷,道理就在于此。而出租人对租金的定价也往往是基于或更多是基于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对价,而非象传统租赁下使用船舶的对价,因此,承租人必须支付租金,不能中途解约,否则,出租人的损失会很大。这是融资租赁的国际惯例,为全世界的承租人所接受。这样,承租人才能够用较低的成本得到融资,如果要改变这一规则,承租人可以随时解约、退租,那就不是现代融资租赁,而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规定的具有几千年传统的普通租赁,出租人就要考虑退回船舶的风险,从而改变定价机制,增加承租人的融资成本。融资租赁的这一特点,得到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确认和支持。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船舶融资租赁的概念,有光船租赁的概念,光船租赁与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非常接近,经常被混淆,但有一处致命的不同,即光船租赁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有交船的义务,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交船的义务在造船人,不在出租人,相应地,船舶的质量保证责任也就分配给不同的主体承担。

船舶融资租赁中还常见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是承租人将自有船舶出售给出租人再租回使用,一般用于解决承租人以现有船舶资产融资的需求。售后回租不影响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特征,形式上可能体现为一个合同,但是不影响买卖和租赁双重法律关系,承租人与供货人体现为同一人,也不影响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二、疫情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通过上述分析,文章开头提到的问题就不难回答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可以引发两种法律后果,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具体条款为《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第118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53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0条。

首先,疫情是否致使不能实现船舶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如果发生在交船后,出租人的核心付款义务已经履行,承租人已经占有使用船舶,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不能实现之说,因此,条件不成就,不适用解除合同。如果解除,由于出租人的资金已经支出,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的损失,由于资金有时间成本即利息,所以该损失几乎相当于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如果发生在交船前,假如造船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继续造船、无法交船或者由于成本大幅上升,继续履行合同会对造船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船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典疫情的司法解释《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下称《非典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估计司法机关会遵循这一思想,根据公平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而公平原则的适用,在融资租赁中要考虑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出租人已经支付部分船舶价款,合同解除以后涉及该部分款项及其利息的退回,应该由造船人退回。鉴于造船人由承租人选定,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造船人不能履约的风险,因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连带退款或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在一份完善的融资租赁造船合同中会有相应的条款。

其次,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就是持续履行的合同,疫情期间占融资租赁期限中很小的比例,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是金钱给付之债,承租人因疫情影响经营收入停止或下降,导致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租金,属于承租人的商业风险,通常不构成免责事由,除非合同有相反约定。如果疫情例如银行关门、人员隔离等导致某一期租金支付延迟,延迟期间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关于造船合同下造船人的不可抗力免责,在造船人方面与普通造船合同一样,但是造船人的相对方,有两个主体,即付款并将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出租人和监造船舶、在未来的几年内使用船舶并最终留购船舶的承租人。如果造船人由于疫情期间推迟复工或不能满员复工,原材料不足等,无法按时交船,受到影响的主要不是出租人,而是承租人,承租人不能尽早使用,影响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对出租人的影响是第二位的,经由承租人受到影响而传递到出租人,可能影响起租日,承租人的租金偿还计划受到影响,从而向出租人提出不可抗力免责,由于造船人由承租人选定,所以承租人承担造船人的履约风险,出租人不承担该等风险,所以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不可抗力主张无法成立。因造船人不可抗力免责而受到损失的是承租人。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疫情也可能影响出租人履约,例如签约后还没有付款遇到承租人或造船人受疫情影响很大,丧失履约能力或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原来的项目评估条件不再具备,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是否可以针对造船人不接船或延迟接船?等等,可以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读者可能会想,这篇文章怎么通篇都是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即使承租人或造船人受到不可抗力免责似乎对出租人的影响也很小,这样做公平吗?

为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了解出租人的资金来源。专业租赁公司象银行一样是负债经营,资金来源于商业贷款或资金市场,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中高于其资金成本的部分(统称为利差)是其利润,无论如何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和利息是要还给贷款行或投资人的,就像银行贷款一样,借款人受到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贷款的还款责任,否则就破坏了融资租赁的生存业态。

疫情发生之后,政府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支持抗击疫情,鼓励、倡导租赁公司支持抗击疫情行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日发布)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很多租赁公司积极响应,例如,根据兴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公众号消息,兴业金租对于有长期业务合作的8家航空公司给予延长租金偿还期等支持,允许航空公司延期一段时间支付租金,不收取额外成本,特别对于机队中无偿参与向武汉运送医护人员和各类救援物资的飞机,免除其延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另外也相继有租赁公司宣布,对满足条件的、疫情影响较重的行业例如交通运输、餐饮等承租人提供延期最长三个月的方案。相信在众志成城抗击疫情的形势下,很多租赁公司会跟进,虽然租赁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但是出于友好善意和长期合作的精神,对受疫情影响大的承租人重新安排租金偿还方式、适当延长还款期限是务实、可行的选择。

希望疫情早日过去,希望合同各方尽最大努力履行合同,共克时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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