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宗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资格授予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法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3. 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4. 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 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 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 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 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4. 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 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港澳台地区人士仲裁员资格的授予,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执行。
第三条 仲裁员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一至两名现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 仲裁员资格的授予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颁发聘书,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对外公布。
经审查决定不授予仲裁员资格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 仲裁员资格的有效期
仲裁员资格每届有效期五年,期满资格自然终止。届中新增授予仲裁员资格的有效期为本届剩余期限。
第六条 仲裁员资格的延续
仲裁员资格有效期届满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是否延续仲裁员资格的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仲裁员资格的取消
仲裁员资格有效期内,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被认定为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仲裁员资格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仲裁员的资格。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延续或者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应给予书面通知,可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继续履行职责
未被延续仲裁员资格或被取消资格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条 仲裁员名册
每届仲裁员资格授予后,由仲裁委员会印制中英文对照的仲裁员名册。
在仲裁员名册中,中国籍仲裁员按照姓氏拼音、外籍仲裁员按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通知义务
资格有效期内,仲裁员应确保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准确无误,主动披露个人有关信息。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发生变化,或长期出差、出国等情况影响履职情形时,应及时或提前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二条 解释
本规定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规定于2020年9月18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8日起生效。原《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