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监督管理,提高仲裁公信力,推动仲裁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员守则》,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该加强仲裁理论学习,精通仲裁业务,注重知识更新,培养明察善断的能力, 提高办案技巧,确保业务水平扎实过硬。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1. 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
2. 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3. 因自身工作任务较重,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4. 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5. 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不熟悉,无法胜任审理工作的;
6. 其他导致存在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情形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在具体案件中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其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指定或选定声明书,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1. 仲裁员及其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或其关联单位两年内有业务往来的;
2. 当前或两年内与同案仲裁员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
3. 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
4. 当前或两年内,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5. 仲裁员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的;
6. 仲裁员两年内曾经接受同一当事人、代理人或律师事务所选定担任仲裁员超过三次(不含三次)的,关联案件或同类型案件除外;
7. 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
案件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披露。仲裁委员会根据披露情况,研究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书面请求回避,并说明具体理由。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决定仲裁员回避。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 仲裁员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不当利益的;
4.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主要包括:
(1)事先就本案争议向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2)当前或两年内,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当前或两年内,曾担任当事人或当事人关联单位法律顾问、代理人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曾担任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6)近亲属在当事人或代理人所在单位工作的;
(7)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追索权的;
(8)仲裁员或其近亲属、所在工作单位,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9)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
第八条 办案过程中,仲裁员存在以下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或案件质量、时限的情形时,该仲裁员、仲裁庭其他成员、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更换的书面请求,并说明具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依职权决定更换该仲裁员。
1. 对于审理的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识和能力的;
2. 未尽到勤勉义务的;
3. 未按照《仲裁规则》有关要求审理案件的;
4. 其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情形的。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存在下列违反《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办案规范中的情形,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或损害仲裁委员会形象,但不宜回避、撤换、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提醒、约谈或警告:
1. 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3.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或者开庭迟到的;
4. 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或者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导致案件不得不再次开庭的;
5. 庭审中接打电话、收发短信微信、随意离庭或着装不得体的;
6. 在办案过程中表现出偏袒倾向,包括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的;
7.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擅自对外发表案件有关信息的;
8.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1. 对海仲委《章程》《仲裁规则》认同度不高,公开反对或消极抵制海仲委《章程》《仲裁规则》实施,或者故意做出有损海仲委声誉行为的;
2. 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近3年受到严重警告级别以上纪检监察处分的,或者因违法行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3. 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4. 在案件审理中,违背仲裁员公正立场,多次受到仲裁委员会警告的;
5. 对案件审理严重迟延负有主要责任的;
6. 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员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7. 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8.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9.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 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不正当利益的;
11. 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执意支持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并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12. 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13. 海仲委仲裁员评价和反馈机制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或者办案能力明显不足、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14. 未按照仲裁员培训规定参加培训的;
15.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16. 被其他仲裁机构解聘,经核实确实存在不宜续聘情形的;
17. 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对待仲裁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举报等各类反映,实事求是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进行考察监督,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办理。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注重收集、整理有关投诉、评价信息,登记汇总事实要点,及时向相关仲裁员通报。
第十三条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向仲裁员发出警告,或者将考察结果及建议报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立即取消仲裁员资格,或作为是否授予下一届仲裁员资格的依据之一。具体事宜,由仲裁委员会按照《授予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21年4月27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修订,自2021年4月27日起生效。原《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同时废止。